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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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旨在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属于对已发生财产变动的撤销。《民法典》设专章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
文|任明艳 董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案例一: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
李某将50万元汇入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张某否认借款,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借贷合意,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50万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收款无法律根据。张某辩称,该款项系李某偿还对其的借款,并非无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二:涉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陈某将5万元转入薛某账户,后将薛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归还不当得利5万元。审理中,陈某主张在转账时误将账号中两位数字颠倒,导致5万元转入薛某的账户。薛某则辩称,陈某系代他人向其退还货款,故薛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薛某主张关于收受款项“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陈某。
案例三:涉及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
梁某在甲公司务工时受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公司赔偿梁某10万元。由于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向梁某支付17万元,但此时双方均未发现多转账的事实。后甲公司经对账发现多转帐7万元,遂与梁某协商返还,但遭梁某拒绝。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及款项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梁某认为多转款项系因甲公司疏忽导致,其并无占有7万元款项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利息的返还义务,即便承担利息,也应当从甲公司催讨之日起算利息。
由于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常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学理上存在竞合说和辅助说两种观点,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存在分歧。
由于《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策略,在其他请求权被否定后通过不当得利救济,或者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如何处理上述情形尚存在争议;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救济程序如何衔接,尚需要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之一为“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而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往往决定案件败诉结果由谁承担。实践中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证明责任,故应由得利人就其所获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应倒置。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一般应当就“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分析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分析,不当得利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于得利人返还其无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中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不同,因此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得利人需要返还利益的多寡。由于得利人善意与否是对得利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评判,通常需要结合得利人认知水平、得利人占有利益是否基于可信赖表象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难以形成客观明了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返还义务范围是否因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利无法律根据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让的情形下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又如何认定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秉持三项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合理性原则,应充分平衡受损人与得利人的权益,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根据个案情况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确定责任范围。三是独立性原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严格依照其排除情形和构成要件认定不当得利成立与否。
具体而言,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中,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起诉,则法院可遵循以下步骤审理:首先,审查当事人诉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或者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审查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再次,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进一步确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视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
虽然《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模式、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可以判断,《民法典》总体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在法律未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
如,合同撤销或解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不能但已获利益的返还,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又如,侵权人未经受损人同意,处分受损人的财产而取得利益,属于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再如,在得利人已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受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追索该物,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存在不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己方意愿在法律权限内行使相关权利,选择请求权基础。
司法实践中,部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由于其他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亦不尽相同。一方面,不宜基于受损人先诉败诉的结果,作出不利于受损人的预先判断。另一方面,受损人在前案中对涉案利益主张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判决否定,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成立前案所诉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得出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结论,更不能因此认定受损人已完成“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排除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
如案例一中,李某在借贷诉讼中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败诉,但不当得利诉讼中借款合意并非构成要件,故李某再诉不当得利并不必然败诉。然而,无论是否存在前案借贷诉讼,李某提起不当得利诉讼,都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取得款项无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张某认为系争款项是李某归还对其的借款,且提供了其对李某在先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对李某存在债权。因此,李某要求张某归还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院未予支持。
由于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可能存在涉及行政管理、刑事追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而导致的不当得利。
因此,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需要准确审查财产利益发生变动的原因,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必须在其他程序中解决,还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程序如行政诉讼、刑事退赔等救济,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例如,受损人因受到诈骗而向得利人转账200万元,得利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责令退赔,则受损人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寻求救济,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救济程序不当。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若财产的流转中有第三人介入,则可能构成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典型情况如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
如,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指示行为欠缺法律基础,致使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又如,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处理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时,首先应判断何人对何人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则该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受损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无法律根据,且又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因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对受损人不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第三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该情形下,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外观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述规定实质上穿透两重法律关系,直接赋予受损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在涉及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仅起诉一方主体,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要时可以追加相关法律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对应。如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必要时引导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释明时应做到程序公开透明、态度客观中立,且要把握释明的限度。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许;如当事人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就同一事实提起包括不当得利诉讼在内的前后多起诉讼。对于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进行审查,即需要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诉讼,撤诉或者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于两诉涉及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然而,如果前诉案件中,法院已对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的事实作出实体判断或者作为裁判依据,后诉不当得利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的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
例如,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经调解结案,后又诉不当得利,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已经在前诉中调解解决,后诉实质为了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属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一般认定得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如果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则可排除不当得利的返还。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结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履行道德义务的典型情况包括向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对介绍婚姻的非职业介绍人支付报酬、后顺位扶养义务人为扶养而给付费用等。
未到期的债务本身属于客观存在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存在财产利益的增加,且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受损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属于当事人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附有条件的给付,给付行为本身不以给付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或者给付时主观上不知其无给付义务等情形,仍成立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是否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有无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利致使他方受损。
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竞合,导致“无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通说认为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即“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因此,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即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结论,也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就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主要表现为给付目的欠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给付目的自始欠缺,即得利人在获得他人给付时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给付的原因自始未成立或无效、被撤销,例如依据买卖合同交付物品而买卖合同未成立,或者债务人不知所欠债务已经清偿而进行债务履行或者错误地偿还他人债务等。
二是给付目的嗣后消失,即得利人获得给付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完成给付后该原因灭失。
例如,附解除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效力灭失;依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而使合同解除等。
三是给付目的不达,即受损人以达到某种意图而进行给付,但得利人受领利益后,受损人的给付目的并未达成。
例如,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嫁妆或彩礼但并未登记结婚,或虽登记结婚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后双方离婚。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认定因其产生原因区分为以下五种形态:
一是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而产生,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权益而得利。
二是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获得利益,后因执行依据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三是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如受损人误认为得利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对其加工导致该财产价值的增加。
四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如第三人将受损人的肥料施予得利人的土地,此时得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获得了本应属于受损人的肥料,构成不当得利。
五是因自然事件而产生,如他人所有的家畜因非人为原因进入得利人住所而为得利人所占有。
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又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消失。前者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后者如权利负担的涤除、债务免除或减少等。财产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致使他方受损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即财产不应减少而因不当得利事件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则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因不当得利事件未增加。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承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必然有他方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
(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受损人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消失或者未实现、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而言,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与得利人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等,证明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
对于受损人而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不违背举证的便利性和公平性。对于得利人而言,无论其占有利益是基于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如果仅因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要求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财产的安定性。
即使得利人在抗辩中就案涉给付主张存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仅作为对受损人主张的积极否认,不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要件事实是否“无法律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损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案例二中,陈某系引发涉案财产变动发生的主体,其对发生财产变动的原因最为知悉,且具有充分的举证能力。陈某可通过提交原待转账的对象、目的、金额、转账附言、转账对象确实与薛某卡号存在两位数字颠倒的情形等证据来证明其确因操作失误转账,故陈某需要证明的“无法律根据”属于一系列确定的事实而非消极事实,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完成。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属,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受损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由受损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二,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由受损人的主动行为造成,即受损人系被动对其财产权益失去控制力,受损人一般无法通过财产权益的变动过程来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必要情况下由得利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在认定得利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上,应对得利人需要承担的返还义务范围进行认定。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所不同。
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对其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是否明知。得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商事登记等表象的认识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并不知悉时,该认知状态在法律上可被评价为善意。相反,如果得利人因不知被社会大众普遍知悉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其个人角度而言确实不知,但这种不知的状态归因于其粗心大意的过失,则得利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在得利人对其“不知”状态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得利人不能被判断为善意。
关于得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受损人如主张得利人为恶意得利,需举证证明得利人系明知无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如受损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得利人获得利益为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受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可归责性,不属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不同,无需依据得利人与受损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得利人应返还的范围时,无需考虑受损人的主观状态。
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以其现存利益为限。如果现存利益灭失,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可予免除。如果善意得利人现存利益小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善意得利人的实际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仍仅以受损人的客观损失为限承担返还义务。
现存利益是指得利人在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关于现存利益的认定,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点:首先,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日为准。其次,关于得利人返还利益的形态,可以采用返还原物和偿还价款两种方式,不以标的本身为限。除标的本身外,以下亦属于现存利益的范围:一是因不当得利标的产生的孳息以及得利人因该标的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二是得利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节省的消费开支;三是得利人因不当得利标的从第三人取得的损害赔偿等。
关于返还利益时可扣除的费用,包括得利人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利人因获得利益导致自身利益消灭或价值减损等。前述损失的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应以得利人主观无过失为前提,如得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述损失发生,则不予扣除费用;其次,得利人所受损失应与得利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损失系因得利人信赖其得利有法律根据而发生,即只有善意得利人方可扣除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987条规定,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无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恶意得利人均应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责任,若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恶意得利人较重的返还责任还体现在返还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时,应当按法定贷款利率自得利时起算利息,并将利息一并返还受损人。如果受损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恶意得利人所获利益,恶意得利人还需对不足部分另行赔偿。
自始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全部孳息。嗣后恶意得利人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前,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规定,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后,应适用《民法典》第987条规定,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
如案例三中,在甲公司发现多转款项并向梁某催讨之前,梁某对多收款项并不知情,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然而在甲公司进行催讨之后,梁某明知甲公司多转款7万元应及时返还款项,但却拒绝返还,致使甲公司利益受损,此时梁某在主观上构成嗣后恶意。因此,法院判令梁某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以及自甲公司催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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