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第一天上班猝死,公司15分钟内赶紧参保缴费来得及吗?(高院再审!)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4-04-19

正文

 

 

 

基本事实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甲公司派驻王某到北京市延庆区政府服务管理局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

 

2019年5月15日7时许,王某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某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甲公司从网上为王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甲公司申请王某的工伤待遇支付,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后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延庆区社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延庆区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王某发生工伤时,甲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王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另,因甲公司并未提交申请书等书面申请材料,故延庆区社保中心作出口头答复,亦并无不妥。

 

综上,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于同年5月15日正式上岗,同日上诉人即为王某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上诉人已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不应当适用于本案。同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亦不应适用于本案,法院应对该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上诉人在为王某办理社保增员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没有恶意骗取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守法者的权益,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有关分散守法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价值取向和意义。本案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时间不应以缴费时间为准,应当以用工时间为准,王某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甲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高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死亡时甲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甲公司本案诉请延庆区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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