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裁判要旨
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一)关于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
经二审查明,刘雪峰就案涉工程向王聪浩购买钢材,持有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雪峰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提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2月19日。"落款处加盖了宝鼎公司的公章并由刘雪峰签名。之后因钢材款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12月5日刘雪峰又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王聪浩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宝鼎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刘雪峰从王聪浩处购买钢材,加盖有宝鼎公司公章,刘雪峰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以房抵债证明一份,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开发的香格里拉大酒店部分楼层共计1715㎡归王聪浩所有,以此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证明再次对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审中,宝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证明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宝鼎公司授权刘雪峰向王聪浩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且已支付王聪浩大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故应当认定刘雪峰系受宝鼎公司委托与王聪浩进行钢材买卖交易,该交易行为效力及于宝鼎公司。宝鼎公司主张其与王聪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问题。宝鼎公司再审主张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钢材价格,该欠条上的数额并非实际的欠付款数额,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钢材交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如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述,刘雪峰受宝鼎公司委托对外购买钢材和结算货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宝鼎公司承担;宝鼎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及收款收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刘雪峰与王聪浩进行结算后对案涉钢材货款出具的欠条,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955元,由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0573元,王聪浩各负担20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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