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主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如何判断?

  • 来源:法门囚徒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04-11

正文

 

主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如何判断?

 

 

 

 

裁判要旨

 

当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不确定债权变为确定债权时,担保额亦确定化,担保债权即可随之转让,担保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债权两次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均己确定,案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不因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而脱离于主债权,受让人亦因债权转让而取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权利。

 

案例索引

 

《青岛圣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

 

争议焦点

 

主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如何判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虽圣莺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案涉两主债权即2013年11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19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但圣莺公司仍应按照2012年4月27日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错误,圣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2013年11月21日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9日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圣莺公司2012年4月27日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

 

其次,兴业银行与圣莺公司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据此约定,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未明确约定排除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形下,应视为由圣莺公司按照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两份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圣莺公司以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其他担保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不在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之内,与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述约定不符。

 

第三,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兴业银行就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权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案中虽仅就主债务人和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而未向圣莺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推定放弃对圣莺公司的担保物权。此后,在案涉主债权两次转让中,虽均未列明本案争议的担保物权,但兴业银行及相关债权受让方均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圣莺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圣莺公司仍是案涉主债权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圣莺公司关于债权人已放弃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权利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不确定债权变为确定债权时,担保额亦确定化,担保债权即可随之转让,担保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债权两次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均己确定,案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不因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而脱离于主债权,受让人亦因债权转让而取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权利。圣莺公司关于信达福建分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6月19日,即使按此计算担保权人对两债权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亦应至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9日。何况兴业银行已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案中就圣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提起诉讼。故圣莺公司关于信达福建分公司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圣莺公司还主张,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单笔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在一次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能再次使用,而在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故不应再为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该主张与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2年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圣莺公司另主张兴业银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债权,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了债权本身得以清偿,该主张显然混淆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消灭的概念,明显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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