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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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基于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享有要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补偿的金额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可参考权利方所负义务的程度、时间及另一方的收益等情况予以确定。夫妻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给另一方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完全未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2017年被告失联,原告曾多次寻找其踪迹但未果。2018年底被告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被告再次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程序结束后被告不知所踪。后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其同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齐河县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2017年被告与原告失联,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底和2019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陈某同居生活,却认可与其谈恋爱。被告系山东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现在齐河县城区某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法院认为,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亦均未表达和好意愿,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近年来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可继续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双方提供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具有稳定收入,亦未能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可参照被抚养人生活、学习情况及本地区上一年度人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情况予以确定,酌定为每月1100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年在外工作,2017年后主动与妻女失联,后又提起离婚诉讼,其未能证实该期间内履行了抚养子女等家庭义务,而原告一方独自抚育子女,应认定在婚姻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原告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金额,综合考量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的时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出等情况,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3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应予支持。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除《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外,《民法典》增加了一项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得以扩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异性谈恋爱的行为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可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该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亦更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性、损害后果和经济条件等,对于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裁判结果
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未成年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王某某十八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抚养费每月一付,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
案例解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依据《婚姻法》该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行使离婚经济补偿权需以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为前提条件。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情形下,原告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难以得到支持。《民法典》对此作出新的规定,即取消了“分别财产制”这一限制性条件,采取不以财产制性质为前提,只考虑一方家务劳动付出的立法模式。同时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原告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婚姻法》第46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该条列举性的仅规定了四种情形,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只能依靠道德规范来调整。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支持。但违反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是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最为严重的伤害,为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民法典》将原来列举性规定修改为例示性规定。通过增加一项概括性的兜底条款,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得以扩张,如一方存在《婚姻法》第46规定情形之外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无过错方亦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整编来源:齐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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