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接受款项方就其收取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再由给付款项方来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主动给付款项方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举证义务宜由给付方承担。
《李功汉与李尹不当得利纠纷案》【(2022)京03民终617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李功汉的转账行为,属于主动的“给付型”行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接受款项方就其收取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再由给付款项方来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主动给付款项方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举证义务宜由给付方承担。
在本案中,李功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尹支付2000元,李尹抗辩称,这个钱是李尹给李功汉干活,李功汉答应给李尹3800元,但是只是给了李尹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微信转账说明“5.12京至沪送车费”,后续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截图显示李功汉在向李尹转账后称“具体再算”“2000元只是一部分费用”,之后李功汉又将转账截图发送至业务群称“本人给本队A本司机发放部分送车费”等综合来看,李尹完成了其作为接受款项方的基本举证责任。结合一审时李功汉提交证据业务群聊天记录为证明李尹使用车辆并造成了一定损伤,本院认为李尹接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依据。
对此,李功汉抗辩其不是公司法人,股东,仅是业务联系。李尹出事故,辱骂李功汉,李功汉压力大错给李尹2000元,就此意见李功汉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功汉作为主动给付款项方,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其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如李功汉及李尹就本案2000元有其他法律关系纠纷,可另案解决。
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由谁来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是审判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例如,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另有不同观点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举证责任。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为两步: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中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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