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某2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某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某2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某某的请求权与张某2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某2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某某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某某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某2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某2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