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秀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秀聪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秀聪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秀聪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翰辉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翰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翰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秀聪诉请梁翰辉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秀聪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二)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梁翰辉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无法审查梁翰辉的该项再审理由。
(三)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翁秀聪与梁翰辉之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翁秀聪根据梁翰辉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进行转款,款项转账后,梁翰辉向翁秀聪出具收据,翁秀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翰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翰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如前所述,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充分,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已无调取必要,原判决未予准许梁翰辉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
(四)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梁翰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向本院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审查。
(五)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判决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翰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邮政EMS邮寄情况调查的回函》《调查笔录》系在1829号案件中形成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所涉邮件单号与本案所涉单号并不相同,1829号案件生效判决亦未对本案所涉邮件的相关事实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再审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费用发票的原件,且该费用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博能小贷公司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驳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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