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商标侵权案中,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说明涉嫌侵权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如何准备证据、怎样充分运用证据进行说理抗辩,并获得案件的胜诉结果,则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同时实际生活中,个体化门店的主体关系、向上游采购付款的证据存在一些混乱,证据指向性并不清晰,代理抗辩的难度较大,本文以本律师实际经办的多主体(进货、销售、付款主体并不一致)合法来源抗辩成功案件进行具体阐述。希望和广大同仁一起交流。
二.案情简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以下简称纳益其尔)
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化妆品店(以下简称A1公司)
诉讼代理人:赵宇、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及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1民初930号
原告纳益其尔诉被告A1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在2020年8月3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20)津01民初930号,经过二次开庭后,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A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赵宇律师、曹晓镝律师代理被告方参与全程诉讼,最终取得案件胜诉结果,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三.诉讼过程
(一)原告诉请
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图样如下: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
1.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商,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订购单,显示开具人是天津B公司、虽然开具对象是A公司(总店)表面看不是被告,但是实质上被告和A公司是一体运营,被告所售商品同样具备合法来源。
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稍有复杂,下面以图示为例:
图1 双方博弈图
图2 产品流转图
A公司与A1公司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同一人,即高某某,二个体工商户为一体经营。涉案化妆品由A公司统一采购,然后分配到下属两个分店销售,向消费者售卖时收款人统一为“A公司”。本
案被告和相关联的另外两个个体经营户的运营模式为:A公司负责统一进货、统一付款(对上游)、统一收款(对消费者),分拨货物至A1公司和A2公司,该两家分店负责具体不同区域的销售事宜,以上三个店铺均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一体运作,A1公司的经营者王x玲与A公司的经营者高某某之妻王x军系姐妹关系,个体户在起照时用不同的亲属作为经营者。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我方提交二批次证据合计25件证据,
证据目录如下:
第一次证据目录
补充证据目录
基于以上三个个体户的身份关系及运营模式,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系从上游供应商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2. 本案原告不追究侵权产品的真正来源,专门向终端小店索赔,内有隐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滥诉。
本案涉案化妆品货品流向为:被告涉案化妆品是从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购进;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天津C商贸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购进;天津C商贸有限公司从青岛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购进;而青岛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区总代理;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是" NATURE REPUBLIC”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案诡异的是,货品来源指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而本案原告却启动了诉讼。本案原告涉嫌利用商标法律地域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诉。同时,正如原告所言,被告销售的商品和原告商标相同,原告认为是假货,为什么不启动“假冒商标”的刑事程序,追究幕后的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这个方式比民事侵权程序更有效果,更能保护权利人自己商标的权益。但是权利人没有采纳,而是在全国发起近千起的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其目的是利益之争,完全是化妆品行业的“视觉中国”事件。另外结合本律师代理的河北近10起相同案件,只追门店索陪,不管产品来源,是否是串货之争,还是另有隐情不得而知。
3.天津E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公证事项的适格当事人,无权委托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做出(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184号公证书。
依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184号公证书,用于原告追究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保全。而该公证书所列申请人——天津E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此项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该公证书违反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是否侵权的依据。
(三)法院观点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大韩民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权利人许可,且原告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另案中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A化妆品城从天津B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被告与A化妆品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A化妆品城取得。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没有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不能认定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A1化妆品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方代理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获得成功,为当事人赢得胜诉。
案件评析
(一)在商标侵权案中,首先要确定涉案产品的来源,是自己生产的还是具有合法来源,如果是自己生产情节严重的话,还可能涉及刑法中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如果是从别处购得需要收集合法来源的证据,以下可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①被告对上游供货者的资质进行了审核 ②与供货者之间有相关的交易证明,比如有销售合同、供货单、出货单等 ③有相关的收据或发票证明该交易实际履行 ④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二)知识产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与民法典上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追踪真正的侵权者,保护善意相对人。其他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如专利领域,也有“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类似规定,如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也有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反面来讲,如果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作者简介
赵 宇
瀛和律师机构知产委副主任
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瀛略律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赵宇律师专注于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曹晓镝
外资企业法务经理
资深企业法务工作者
曾在外资企业、民营企业担任法务,具有丰富的一线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公司分立、合并、尽职调查、破产清算;完善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合同合规管理、合同风险防范控制;劳动事务法律建议、完善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等方面有突出的实际操作经验。
赵丽君
专利代理师
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
法学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业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