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妨碍制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实务运用与解析

  • 来源:原创
  • 作者:赵 宇 赵丽君
  • 发布时间:2021-07-06

引言

举证妨碍制度,又称为证明妨碍或证明受阻,广义而言,该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狭义而言,该制度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无法提出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法证明时,妨碍行为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制度。

举证妨碍制度旨在实现诉讼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平衡,对一方需要举证而由对方保管、持有或控制的证据,由于对方对证据具有掌控权,对证据做出妨碍的行为,从而更有利于自己,这些妨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有证据而拒不提交;毁灭、毁损证据;不配合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过失遗失证据。为了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正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举证妨碍制度,对妨碍证据的一方做出不利推定。

下面,结合2019年天津高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赛智公司诉资福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对举证妨碍制度的运用,做进一步的解析,以和大家交流。

一.案情介绍

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赵宇律师 参与一审、二审全部程序

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津民终68号

 

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三项已授权发明专利,分别是“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发明专利(简称捕捉结构专利)等3项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设备为4个铁件喷漆房和8个塑件喷漆房,安装在被告合力嘉科技公司厂房内(侵权证据由被告掌控,且是大型设备铁、塑件喷漆房,原告难以取证)。

二.举证妨碍规则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运用

本案中涉及举证妨碍规则的运用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上,也就是侵权实物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证据采纳方面,具体来说,在两个主要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上采用了举证妨碍规则,第一是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技术特征认定水槽盖板能否实现翻折;第二是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喷漆房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技术特征认定之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是否存在锯齿板。以下即上述二个分别阐述:

一).关于“铁件产品水槽盖板能否实现翻折的认定举证妨碍规则的运用与解析

1.原、被告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的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被诉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是固定的,不能翻折,不能形成延伸弧形导流板,该结构无法形成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

2.一审法院观点:

虽然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显示水槽盖板为折起状态,但经现场勘验,铁件喷漆房水槽盖板中间可以掀起十厘米左右的高度,但无法完全翻折,边缘处发现疑似焊接点,水槽盖板远边为合页连接,近边两侧分别有十厘米左右的铁质棍状物。被告未能对合页连接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水槽盖板的原始状态为可以进行翻折,被告通过焊接方式对水槽盖板进行了固定,导致水槽盖板不能实现翻折。如果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则水槽盖板能够向外延伸并形成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

法院基于此,又对另外两个技术特征做出了认定(同样是举证妨碍规则的运用):

①关于水槽盖板翻折后能否与底板导流结构平滑连接。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水槽盖板可以进行翻折,故如果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则能够与底板导流结构相连接。对于是否能够形成平滑连接,因被告通过焊接方式对水槽盖板进行固定导致水槽盖板不能实际翻折,被告应承担不能进行现场翻折勘验的责任,结合涉案图纸及水槽盖板通过合页连接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水槽盖板翻折后能够与底板导流结构形成平滑连接。

②关于水槽盖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位置关系。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水槽盖板可以进行翻折,故在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位置恰好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而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二者为左右关系。

 

综合其他技术特征的论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的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不侵权。

3.赵宇律师代理原告提起上诉,律师上诉意见为:

一审判决认为铁件产品未落入ZL201510974372.9(捕捉结构专利)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铁件产品不具备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弧形板"之技术特征,认定未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违背专利侵权判定相关规定。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用被诉产品与每一项的权利要求进行单独对比。一般而言,权利要求1或其他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应当首先评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其实已经明确阐述铁件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书第16页最后1段载明“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水槽盖板的原始状态为可以翻折,被告通过焊接的方式对水槽盖板进行固定推定被告已对侵权证据进行了改动,导致水槽盖板不能实现翻折"。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3段载明“本院已经认定水槽盖板可以翻折,故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水帘延伸弧形板的位置恰好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可见,一审法院通过对图纸、现场勘验记录等事实,从举证妨碍、证据采信论述、优势证据原则等方面,已经认定被诉铁件产品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论意见):

被控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中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均构成等同特征。此外,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铁件喷漆房图纸中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相同的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予以体现。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基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定铁件喷漆房未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没有考虑赛智环保公司同时要求以最大保护范围即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认定不侵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采纳了赵宇律师上诉代理意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改判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是否存在锯齿板”之举证妨碍规则运用与解析

1.原、被告观点:

原告主张:被告的塑件喷漆房侵犯了其喷漆房专利。

被告抗辩:被告称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其中区别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锯齿板,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则安装有锯齿板。

2.一审法院观点:

虽然现场勘验被诉塑件喷漆房没有锯齿板,但存在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等情况,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设置有锯齿板,被告对锯齿进行过切割。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被告天津资福公司上诉称:“从图纸和现场的被控侵权物可以看出:(1)一审判决第21页第2点中“...但存在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等情况,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设置有锯齿板,被告对锯齿进行过切割”的表述是错误的。天津资福公司的喷漆房是自主设计制作研发的,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设计图纸和现场安装的被控侵权物完全是天津资福公司独立自主设计生产的。天津资福公司在水槽盖板上不设锯齿板正是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因为,如此设计既节省材料,又能达到漆雾净化的效果。(2)……”

3.赵宇律师代理原告辩称:

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的保管和掌握之下,后面发生的一些产品的变化,焊点或者说进行切割完全是在他们的掌握之下,如果他们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给予推断,是正确的。就焊点的问题,赛智环保公司认同一审法院判定。

4.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该现场勘验结论,在天津资福公司不能对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边缘不齐整,且有残留铁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天津资福公司对铁件喷漆房中的水槽盖板存在事后固定使其不能翻折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中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做出了对于被告方的不利推定,对一审法院的观点予以了认可。

本案中,法院是在经过了现场勘验,结合发现的一些可疑点,且在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运用举证妨碍规则从而做出了对被告的不利推定

 

三.结论与意义

本案中,第一是铁件产品水槽盖板能否实现翻折;第二是被诉塑件产品是否存在锯齿板这两个争议焦点,在一、二审法院的现场勘察及实物对比的基础上,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对现有产品做出不同于专利技术的改动,但是没有合理解释,推定对被告不利),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证据规则,做出正确的判决,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倡导了积极向上的创新氛围。

举证妨碍制度的意义在于突破了传统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使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部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保证了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本案被天津高院保护知识产权2019年度十大案例(序号3),天津高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裁判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间等问题均进行了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四.相关链接

一)法条索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2.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3. 《专利法》第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二)相关观点

台湾民诉法第282条、第34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证据披露义务,或有毁损藏匿证据行为的,法院在可以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推定证据内容为真实。侵权人实施的妨碍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有证据而拒不提交;毁灭、毁损证据;不配合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过失遗失证据。

 

作者简介   

赵宇

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

瀛和律师机构(全国)知产委、副主任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  

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瀛略律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

专利代理师

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

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