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略说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定等问题评析

  • 来源:原创
  • 作者:赵 宇 赵丽君
  • 发布时间:2021-07-06

引言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事业,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这一目标已基本实现,我国正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备受关注,著作权保护工作位列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本文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例进行分析探讨。

核心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他人研发软件读取该文件格式的,是否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公司)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精雕雕刻CAD/CAM软件(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组成。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通过数据文件进行。具体是:JD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凯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5000元。

奈凯公司辩称:其开发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但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原始取得人。奈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2005年12月,奈凯公司……,即Ncstudio软件与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兼容。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精雕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案例解析

一、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2.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为软件程序和文档,对于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Eng格式数据文件,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Eng格式数据文件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因此,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对软件的输出数据文件设置加密措施,他人破解该加密措施的,也不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如果技术措施针对的行为本身不受著作权控制,那么针对这些行为实施的技术措施也显然不受著作权控制,破解这些技术措施自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如本案情形,技术措施针对的不是计算机软件本身的复制、发行等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而是读取运行软件后输出数据的行为,因此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不在于保护著作权。

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如视频网站对于收费影视剧设置的用户名和密码,那些未付费的用户将无法登录网站并在线欣赏影视剧,视频网站采用只允许在线观赏影视剧,而不允许下载的技术措施1

根据本案事实,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完成数据交换,其真正目的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而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四、通过对计算机软件输出数据设定特殊文件格式来实现的技术型搭售不受法律保护

表面上看,是通过这一措施限制其软件许可使用的范围,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原告软件与雕刻机的搭售即捆绑销售。如何判断搭售?如果销售商将一个产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销售,而拒绝单独销售该系统中可以独立使用、销售的部分产品,就构成搭售。

关于技术型搭售,可以看如下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谷歌以“非法捆绑”的方式向设备制造商提供其应用程序和服务,如要求设备制造商预先安装谷歌搜索和Chrome 浏览器,作为使用智能手机应用商店 Google play 的条件。此外,谷歌使用“非法财务激励”措施,使某些大型移动网络运营商和设备制造商预装谷歌搜索程序,而非其他竞争对手的程序,以自己的搜索服务作为唯一的预安装选项。这两个反垄断案例中的搭售被称为技术型搭售。2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中的恶意技术规避

著作权法意义上技术保护措施与普通技术措施的本质标准,即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能否达到防止针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实施的受著作权所控制行为的效果。3

如本案中,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运行输出Eng格式数据文件,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并不属于为保护精雕雕刻软件JDPaint著作权的行为,即限制读取特定格式的数据而非保护软件指向的内容,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而是一种普通技术措施。

六、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

垄断的定义: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来看,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具有一定条件的,比如需要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要达到一定的规模,确实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精雕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苗头,但结合本案证据,从规模或者影响经济秩序的程度来看,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自然也不构成垄断。

案件意义

本案例对于计算机保护范围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此外,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也使读者引发关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与普通技术措施区分的思考,以及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诸如捆绑销售、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权力滥用、技术型搭售等,本案例在版权保护工作中尤其具有指导借鉴意义。

注 释

1、王 迁. 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及法律对策.华东政法大学.《法学》2017年第11期

2、金京.技术型搭售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19年4月

3、《人民司法》案例.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6.2016

作者简介

 赵 宇

瀛和律师机构知产委副主任

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瀛略律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赵宇律师专注于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

专利代理师、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法学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业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