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时,作为被侵权人(受害者)一方的代理律师,在实务操作中也会面临一些较为复杂的情形,就比如可能会碰上“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情形。
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的路上,无辜被车撞伤;比如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时,乘坐游船时遭遇撞船事件受伤;又比如本身就是公司的驾驶员,在接送领导时出了车祸进了医院……不幸中的万幸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撞上了”,受伤的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也能“加份儿”。
(一)哪些交通事故也能算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1、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1)“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而因本人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则不属于工伤。
2)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均视为“上下班途中”(《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3、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既包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职工受伤,也
包括非驾驶员的职工受伤。
但是,也要注意也有例外情况:
如果职工是因故意犯罪、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因而造成了交通事故伤害,是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也就不在竞合情形的范围之内,不能获得“双赔”。
(二)为何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劳动者就能获“双赔”?
从法理上来讲,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利益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
其次,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且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使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也不影响其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也整理了支持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件“双赔”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序号 |
法律依据 |
法条原文 |
1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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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公司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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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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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旦构成二者竞合的情形,是否意味着赔偿就能“翻倍”?
尽管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双赔”,只是“双赔”并不代表“双倍”赔偿。那么,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究竟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呢?
具体赔多少也要分情形:
1、对于工亡竞合案件: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就目前从对天津市各法院近年的判例来看,其支持“双赔”的案例,大体是在当事人工亡且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判决用人单位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需是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供养亲属)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对于工伤竞合案件:
这类案件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一种是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另一种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就第一种情况来说,需走工伤保险赔付+用人单位的途径。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也就是说,在工伤待遇中除用人单位需支付的部分可以如数赔偿外,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只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补差”。
在此,就要弄清工伤待遇的组成部分以及分别由谁来负担的问题: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
(1)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4级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3)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支付5-10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分生活部分/大部分/完全不能自理三种标准) (5)食宿费、交通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 (7)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8)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的辅助器具,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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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级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 (2)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支付5-10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月支付) (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单位未安排护理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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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经过对近几年天津市各法院判例的检索可以看出,判决结果基本都支持了足额的“双赔”,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除医疗费之外的所有工伤待遇(包含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全部,而非仅仅“补差”)。
现就其中一起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件来源:(2020)津0118民初2682号
一审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劳动者汪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但劳动者经静海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并经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虽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但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双赔”。
一审法院支持“双赔”的理由: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的范围:
1)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本人工资乘以按伤残等级规定的月数来计算。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才被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
本案中,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3.44元/天标准计算。
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为规避风险也会购买团体意外险。但是从相关判例中法院对团体意外险的认定来看,其普遍认为团体意外险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以及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在一些交通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的岗位或行业,用人单位尤其要注意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团体意外险并不能完全覆盖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
(四)代理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件时,实务中该如何操作?
在笔者跟随本所合伙人郭金洁律师办理的两件“双赔”案件中,一件是工亡,另一件是工伤(十级伤残),两者的共同点是用人单位均未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对于工亡案件,由于证据材料并不充足,我们的代理思路是先走劳动关系认定的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之后又走的诉讼程序,最终凭借一份从交警队调出的被告对己不利陈述的询问笔录,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而在另一起工伤案件中,劳动者仅上班4天,用人单位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证据看似不利,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协助劳动者追偿侵权第三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盖章出具了一份《单位员工收入证明》。而这份《收入证明》后来也成为了我们用于证明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当地的人社局工伤科最后也因此对工伤予以了认定。
对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甚至不承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案件,代理律师可先通过搜集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走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如果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还需要继续走诉讼程序),也可绕过仲裁诉讼程序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环节,在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再走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申请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明:“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指人社局工伤科)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如果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较为齐全,代理律师可直接前往相应管辖地的人社局工伤科申请工伤的认定,大大节约了申请劳动仲裁甚至是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精力。
(五)精神抚慰金也有不会被支持的特殊情形
在实务中,一般有两类当事人在请求精神抚慰金时,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一种是构成十级以上伤残(包含十级)的受害者本人,另一种是因事故死亡的受害者的近亲属。
就其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 号)也也明确规定:“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此外还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受偿,明确了“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然而,并非只要符合以上情形法院就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也规定:“被害人和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包括,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刑事案件审结以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以上两个解释已于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废止,皆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也就是说,只要是侵权人存在受到刑事处罚或仅是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六)天津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城乡统一
一般来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区分不同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来计算。
但是在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5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对于全市法院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不再作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区分。
本文结语:本文仅是笔者针对实习期间的办案经历所作的个人总结,并不能一一穷尽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类似案件的所有情形,十分欢迎各位法律前辈的补充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