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的辩护意见要写上当事人的所有身份信息、案件的所有经过、对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的辩护理由、对案件辩护的时间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是属于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下要让当事人受到重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的辩护意见范文是怎么样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其作罪轻辩护:
一、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双方均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XX在与安X方面的三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了真实有效的销项,那么受票方用李军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从安阳方面侦办孟XX和吴XX案件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接受李XX虚开发票的三家公司,对外都没有实际的销售,这样,这三家公司向第三方开出的销项也属于虚开,其以李XX虚开的进项抵扣虚开的销项,就是 “以虚抵虚”。
所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被抵扣,但鉴于上述分析,并不能将受票方的抵扣数额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自然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安X及其他方面的税款已经追缴或者正在追缴,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
鉴于增值税这一税种的流转性,几乎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都形成“连环案”,本案也不例外,从2009年11月5日的《安X日报》可以看出,安X方面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已追缴4000多万元,并且辩护人从安X市检察院公诉处了解到,安X接受李XX虚开的三家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包括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也正在追缴中。综合这些情况,国家税款损失总体上减少。
三、被告人从学校毕业后想努力创业,开办公司,也进行了一段实际生产经营,纳税额达30多万元,在纳税方面有力所能及的贡献,这一情况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误入歧途。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归案至今,如实坦白,确认证据,没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情形,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被告人李军成实际纳税30多万元,并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
20XX年X月X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是属于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对于被告人在犯了此罪行的时候也是可以按照条款来进行写辩护意见的,只要写的条款合理、合法而且还有证据来进行证明,那么就可以为自己辩护,从而减轻刑法。